2014年5月,北京律师蔺其磊先后向内蒙古、河南、浙江三省区财政厅,申请公开王本余案、赵作海案和张氏叔侄案国家赔偿金的财政支出来源,以及对冤案责任人追偿的情况。内蒙古财政厅回函建议其向包头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河南省财政厅则回复为不属其公开范围。法律界人士的追问,与有关政府部门的笨拙回应,深刻折射出《国家赔偿法》运行中的另一场尴尬。
这桩事件所引发舆论关切的焦点,不在于信息公开本身,而在于国家赔偿的具体支付情况。因为从法理上分析,国家赔偿纳入政府预算,由纳税人埋单,理当向公众公开,纳入透明的阳光程序下接受监督。遗憾的是,由于缺乏足够的公开监督,国家赔偿究竟是一笔怎么样的账,长期秘而不宣,客观上造成国家赔偿金支出的不规范。
例如,2005年备受关注的佘祥林案,当事人获赔25.69万余元人身侵权赔偿金,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一次性给予其家庭生活困难补助费20万元。媒体笼统称佘祥林获国家赔偿45万元,其实这20万元并无法律根据。很明显,政府支付的困难补助费,虽然具备道义上的正当性,但却丝毫经不起合法性推敲,动用纳税人的钱并没有经过正当的合法程序认定。
相类似的还有2010年的赵作海案,其获得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当中国家赔偿金50万元整,生活困难补助费15万元整。令人费解的生活困难补助,当时即引起舆论的合法性质疑。更普遍的是,一些政府部门为了平息事件,在尚未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就急于拿纳税人的钱与当事人签订补助协议,这个钱花得更是没有任何合法性手续。例如,2012年发生在陕西镇坪县强制引产事件,安康市确认了曾家镇强制引产行为违法,并责成镇坪县政府按相关政策规定对冯建梅给予生活补助,最终以当事人获7.06万元补偿落幕。这里的“相关政策规定”究竟为何,官方含糊其辞。
除了追问国家赔偿项目的具体支出外,申请信息公开还强烈指向一个更为关键的问题,那便是《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的立法根据,是在国家赔偿法确立纳税人为执法者失误埋单的前提下,区分执法者失误当中的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对于国家责任,为了卸掉执法者的后顾之忧而由纳税人埋单;但是对于个人责任,则通过追偿制度由执法者个人埋单。这样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防止执法者疏忽执法,确立执法责任意识。
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第16条在实践中,往往只贯彻落实了“半个条文”,即很多国家赔偿案在确认执法违法后,往往会追究执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赔偿义务机关对责任人的追偿几乎闲置。
在理论上,国家赔偿让纳税人埋单并无不妥,问题在于这单是否埋得明明白白。稀里糊涂地结账,在现代民主法治的语境中很难说得上是正义的。
纳税人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同时也应分担国家机器可能带来的风险。这是为什么由国家财政支付国家赔偿金的一个理论根据,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兜底式的赔偿,既让受害人免于索赔的诉累,也让承担公共权力的执法者免于责任后顾之忧,不能因为执法“替公家办事”,却落得“自己承担责任”的下场。但是,由纳税人埋单理由的正义性,除了上面提到的科学划定国家赔偿与执法者个人责任,不能将执法责任悉数推到国家赔偿的“大筐”里外,还必须尤其强调国家赔偿的透明公开,让纳税人明明白白、便于监督。
立法上将国家赔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这本身就蕴含了向民众公开的理由。这种公开包含着对国家赔偿金的支出情况的详细公布,同时有据可查。在价值上,公开国家赔偿既是对纳税人所做的合法性交代,也是对政府存在合法性的维护,更是对受偿者的公正性关照。因为国家赔偿是纠正错案的一部分,无论赔偿数额多大,其公开的赔偿能够在国家与受害者之间体现出一种价值关怀,也能增强纳税人对于公共价值的关注,进而培育现代公民的公共责任和公共意识。
基于这样的理由,法学界一直提倡“所有国家赔偿案件都要公开”,无论案情、赔偿金额多少都要予以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期间,有学者就曾提出此类建议,但最终没有写入正式法条。展望未来,法治中国建设带给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必将是阳光明媚,打造一项更加阳光、更为透明的国家赔偿制度,重新塑造国家与公民的价值关系,将是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