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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8月30日 星期六
中青在线

《立法法》实施14年首次修改——

地方立法权如何扩容 怎样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

本报记者 王亦君 《 中国青年报 》( 2014年08月30日   03 版)

    位列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首位的《立法法》修改,进入法律程序,实施14年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

    “要通过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和程序,努力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能够准确体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强调。

    人大在立法中如何发挥主导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朱力宇表示,立法规划应该被写入《立法法》。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制订立法规划,形成了非法定化、类似管理性的立法规划制度。立法规划有助于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有序立法和有效率的立法,因此,应当将其纳入《立法法》的规范和调整中,将其法定化。”

    1991年10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提出了立法规划。此后,每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的统筹。吸收这一经验,《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立法的组织协调;通过每届任期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的统筹安排。

    在今天下午的分组审议中,刘振伟委员提出,目前,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率还不是很高,有多方面原因。如果专门委员会的作用发挥好了,将大大有助于规划、计划的落实。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都是熟悉党政工作和相关业务的领导干部,还有一些是有业务造诣的专家;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也有一批长期从事立法的人才,日常工作中与政府相关业务部门的联系比较密切,可以说,专门委员会在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等专业性立法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建议通过修改《立法法》,把专门委员会立法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同时也加强、加大专门委员会的责任。     

    车广铁委员提出,从目前一些地方立法工作的开展情况看,立法动议和法律条文的起草工作,都由相关责任部门负责承担,极易造成只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的现象,而且不利于调动代表和委员参与立法工作的积极性。建议进一步明确和保障立法工作中人大的主导地位,切实将立法工作建立在坚实的民主参与基础之上。

    地方立法权拟扩容将带来什么

    2013年、2014年全国两会上,温州籍全国人大代表郑雪君一直在为温州获得“较大的市”的资格而奔走。温州的需求并非个例。

    根据现行《立法法》,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1984年至1993年,国务院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分四次批准了19个设区的市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在全国282个设区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有49个,包括27个省会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市在1997年经全国人大批准为直辖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有233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数量。

    此次修改作出重大突破,规定: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地方立法权,可以就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所辖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本省区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信春鹰委员表示,对普遍授予“较大的市”立法权,看法有分歧。有观点主张,“较大的市”应一律享有立法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现在地方性法规,大部分都是照抄上位法,“较大的市”拥有立法权,意义不大。

    按照现在草案规定,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

    “现在有专家担忧,担心立法权会被滥用,在这个层面上,民主的范围和程序能不能保证?会不会成为体现长官意志的工具?能不能符合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如果领导意志变成了地方立法,可能会给地方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信春鹰提出,此次是初次审议,希望继续关注这个问题。一方面是扩大地方立法权,另一方面要强调制约,完善程序。不能领导一拍脑袋,说这事人大立个法,法就出来了,这样不符合制度的本意。

    乔晓阳委员提出,如果按照草案规定,将地方立法权扩容至所有设区的市,将带来四个问题:第一,除了宁夏、青海少一些,省级行政区一般有15个左右设区的市,有些省有20多个设区的市,这样“普遍开花”的情况下,立法主体那么多,会给一个省的法制统一带来挑战。第二,“普遍开花”以后,各市都执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还有什么作用?第三,许多设区的市立法力量远远不够,还没有条件制定地方性法规。大多数尚不具备立法力量的设区的市,能制定出什么样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的质量如何,也是需要考虑的。第四,“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才有效,省级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现在,一般一个省只有两三个“较大的市”报批,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就是个负担,将来有十几个、二十个“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报批准,省级人大常委会的会期一般比较短,怎么完成这个任务? 

    郎胜委员表示赞同,“这些有立法权的市,每年制定四五个地方性法规,都要到省人大常委会去批准。按照现在的会期、会议的次数、现有能力,省级人大常委会能否承受这么大的工作量,如果在条件和步骤上规定得具体些,考虑再精细些,把条件和标准尽可能确定下来,可以给地方减少压力。

    “目前,草案虽然对具体的实施步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显粗放,还是规定一个相对好操作的标准为好。否则,现在这些‘较大的市’要求有立法权的呼声很高,积极性也非常高,省人大把握上将是比较困难的。另外,‘较大的市’立法权的立法范围,应尽量明确,现在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还有个‘等’字,‘等里等外’可以再研究。”郎胜说。

    授权立法如何纠偏

    每年的全国两会上,收回税收立法权的呼声不绝于耳。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中,只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是依照国家法律征收的,其余的都以行政法规为征税依据。

    这种局面始于1985年。当年全国人大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问题,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根据这一授权,国务院制定了大量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

    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确认了“授权立法”的做法,规定税收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

    “2000年制定《立法法》时,因为经验不足,对授权立法写得比较粗,授权的事项、期限、原则,都没有具体规定,所以运行起来容易出偏差。”作为制定《立法法》的亲历者,张春生坦承:“税收是普遍义务,应该由权力机关立法。行政机关立法,让居民承担普遍义务,不合适。”

    草案明确: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本报北京8月2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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