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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8月04日 星期四
中青在线

谈谈《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之一

旅行社的导游与战船上的桨手

李广  来源:中国青年报  ( 2016年08月04日   08 版)

    《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多轮研讨、调整,于8月1日发布征求意见。总览全文,不乏亮点:下放审批权限、规范网络经营、强调安全生产、维护游客权益。本次将《旅行社条例》与《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两规合一”的修订思路,从目前送审稿来看,整体上是符合中央改革创新精神、切合行业发展趋势的。

    但一处硬伤,不得不提:在送审稿中,关于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两处细节要求,与现实不符。这也是此前起草组向企业征求意见时,各旅行社乃至行业协会意见最多的条款。

    其一是,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3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其二是,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需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5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领队。”

    上述第九条的规定来源于《旅游法》出台后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280号)中,对《旅游法》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所需要具备的“必要的导游”做的政策说明。该通知中规定的导游的比例和数量,在当时已被很多旅行社诟病。但遗憾的是,相关建议不仅没有被采纳,在本次修订《旅行社条例》时,此规定被吸纳到行政法规中,还引申出对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领队数量要求。

    无论是赤壁之战还是萨拉米斯海战,冷兵器时代的水军,每艘战船上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桨手,否则,战船根本无法行驶,更谈不上杀敌取胜。

    但到了蒸汽机时代、电力时代,不用说战船,一般的民用小渔船也基本不以划桨作为动力,桨手这一古代水军必备的兵种也逐步被淘汰。当代海军更不会要求某艘战舰必须配备若干名划桨手。

    同样道理,在旅游初兴阶段,旅游者的目的多为观光,游览名胜古迹是主要诉求,需要导游的讲解;同时,由于旅游者经验不足,也需要导游的向导和协助服务;在我国旅游产业刚刚兴起时,当时的旅行社也多接待入境团队,基本上定位于“地接社”,若哪家旅行社没有导游,其业务开展将寸步难行。

    而随着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旅游者的旅游需求出现分化,个性化、散客化需求增多,通过网络预订的出行增多;旅行社经营模式也发生巨大变化,细分出以不同维度分类的组团社、地接社;产品批发商、代理零售商;传统旅行社、线上旅游企业等不同的形态。这些旅行社有各自的经营策略,形成了不同的专业分工,具备了各自的核心竞争力,也产生了对人力资源的不同需求。

    产品批发商主要负责旅游资源采购、旅游线路设计,其核心竞争力是对资源的掌控和产品的设计,其对资源采购人员、产品设计人员的需求明显高于对导游、领队人员的需求。

    线上旅游企业核心竞争力,是通过技术手段将旅游资源通过互联网平台展示给旅游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和信息技术手段,帮助旅游者更便捷、顺畅地开展旅游活动。信息技术人员、网络编辑人员是其最倚重的人力资源。

    代理零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多元的销售渠道、精干的销售队伍,也并不特别需要有导游人员。

    《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具备的条件,原文表述为“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目前《条例》送审稿的内容,有必要厘清:

    首先,“必要的导游”,强调的是必要性,如旅行社经营不需要导游,则就“无必要”。如行政法规需要对此细化解释,可对旅行社的经营模式进行分类,以类型化的方法,针对需要导游的旅行社予以规定和要求。对于没“必要”有导游的旅行社做出除外的规定。

    其次,“有必要的导游”中的“有”,也可进行特定的说明:“有”的形式可以是临时聘用、可以是兼职使用,也可以是正式员工。并不一定必须“和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符合“有”的要求。更何况,目前国家旅游局正在推行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旅行社也可通过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平台选取自由执业的导游,为本旅行社的旅游团队提供导游服务,更无必要通过劳动合同聘用导游。

    再次,目前《条例》送审稿中,规定的“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的比例,也确实偏高。以国、中、青旅、众信国旅、凯撒旅游、携程这几家大企业而言,每家的在职员工保守估计也至少有600名,要求600名正式员工中有不低于60名的导游,在目前行业细分模式下、在现代企业制度和组织架构中,是极其不合理的。更何况这些企业的主要业务可能也并不是地接业务,并不用雇佣这么多导游人员。笔者曾小范围做过调查,北京几家知名的大型组团社,基本上都无法满足《条例》送审稿中导游人员不低于在职员工数10%的要求。如《条例》硬性推出,后续如何执法落实?需要立法者慎重考虑。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具备必要的导游,本身就已与现实脱节。考虑到《旅游法》毕竟为原则性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旅行社条例》应当对该原则性条款加以细化,以给工商登记、旅行社经营许可发放等具体行政工作确定可操作的标准。但该操作标准应以符合行业现状、满足旅行社经营需求为前提考虑现实可行性。不能罔顾现实、脱离时代,通过行政法规的规定,扩大法律限制范围、背离市场规律、扭曲企业治理、无谓增加企业负担。

    要求旅行社必须有相当数量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和领队,此思路已与时代脱节,也背离了行业发展的规律,希望该条例在征求意见期间,能进行更加深入的调研,充分听取业内声音,使最终出台的条例符合现实,并具有一定前瞻性。

    (作者系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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