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劳动法律关系是最为紧要的关系之一,也是变化最快的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是否明晰、完备,关系劳动者权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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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和社科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中国劳动保障发展报告(2016)》(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梳理了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两部,行政法规7部,部门规章15部,复函、答复139个,意见、通知等48个。
在上述劳动关系立法中,个别条款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比如,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但依照《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最长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从时间上看,《劳动法》颁布于1994年7月5日,正式实施的时间在1995年元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下称《规定》)颁布于1995年3月25日,正式实施时间为1995年5月1日,后者更新一些,按理说应当“新法优于旧法”。但从法规性质看,前者是国家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按照立法法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就应当适用效力位阶更高的《劳动法》。
如果把下位法的《规定》当作标准劳动时间,把上位法《劳动法》36条视为“浮动上限”,“40小时”恰好在“44小时”范围之内,两者之间并不“冲突”。问题是,实践中适用法规不同,真的差别很大。如果硬套《劳动法》的“44小时”,就意味着劳动者的标准工作时间要延长4小时,在计算加班费时便要“吃大亏”。而采用《规定》,落实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则是现实中的普遍做法。
在国务院就此所作“问题解答”中,也一直在“捍卫”40小时的“底线”,明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1997年9月10日,劳动部复函确认,“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可是,普遍做法和“解答”并不等于合法。作为下位法的国务院《规定》,凭什么能将《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变为“40小时”呢?翻看《劳动法》,并无明确授权,也就是说“于法无据”。对此,比较好的解决途径就是“修法”,即修改《劳动法》第36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工时制度。此举好处在于在消弭立法冲突的同时,赋予国务院一定裁量权,便于按照社会经济形势及时合理地确定劳动时间。
存在立法“隐患”的,还不止“劳动时间”。在“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期限”等方面,劳动法也暴露出若干缺陷。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劳动法律关系是最为紧要的,也是变化最快的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是否明晰、完备,关系劳动者权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基本法律的《劳动法》,颁布实施20余年,“带病运行”如此之久,连“小缝小补”都没有,这辆齿轮错位、吱吱作响的“机车”,又如何跟上时代步伐、捍卫劳动者权益呢?
社会“沧海桑田”,立法者应着眼社会发展变化,借鉴国际经验,及时上紧法律清理和修订的“发条”,让科学、人本、进步的劳动法律,闪耀出法治的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