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预防和制止网络欺凌?怎样打击儿童色情行为?这些备受关注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在立法领域有了答案。2017年1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送审稿)》(以下称《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里面就涉及网络欺凌和儿童色情的条款。
近日,团中央青少年维权在线邀请相关专家就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在《条例》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威胁、侮辱、攻击、伤害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及时受理。
对此,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褚宸舸有自己的看法。
他认为,第一,网络欺凌是网络时代的一种特殊攻击行为,它既可能是现实中传统欺凌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后者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与变异。通过立法制止和预防“网络欺凌”是必要的。第二,该条第二款提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举报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有法定监护职责、教育管理职责没有问题,其他组织和个人到底是哪些组织、个人,语焉不详。
对网络暴力行为如何制止和预防,褚宸舸建议按照2016年11月1日教育部联合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9部门下发《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办理。同时,对于网络暴力,要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进行网络道德教育以及注重对暴力行为的发现环节。
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副秘书长田相夏认为网络欺凌是比较普遍却又严重的一种欺凌行为,如何进行预防和救治是一项难题。
“作为一个新名词,《条例》对网络欺凌进行了界定,反映了新时期下未成年人欺凌的新方式,值得点赞。但作为一个新概念,对于网络欺凌是否有必要在条例最后进行名词解释,或者在《条例》中对网络欺凌进行列举加概况式的界定,也是条例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他说。
在田相夏看来,网络欺凌虽然可怕,但未成年人在应对网络欺凌过程中,应该发挥主要作用。“毕竟,及时的发现报告机制在网络欺凌过程中对能否发酵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而发现报告机制有赖于被欺凌的未成年人及时报告,第一时间阻止与预防网络欺凌的发酵,而不是等老师或相关部门的事后发现机制”。
由此,他觉得在打击网络欺凌过程中,强化或者鼓励未成年人的及时发现报告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这个关于网络欺凌的条款中,应该尊重和鼓励未成年人在遭遇网络欺凌中的及时发现报告,发挥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向谁报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教师)、如何报告(是否能够有技术设计)、报告后的处理机制,都有待明确。
而接到未成年人网络欺凌的报告后,当事主体对象或者相关部门如何处理,如何缓解遭受网络欺凌未成年人的压力和恐惧情绪,如何排除网络欺凌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如何看待网络欺凌,如何认定,如何消除影响,田相夏认为这需要一个整体的机制,也是应该提上议程的。
对应违反该条的罚则,《条例》在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田相夏觉得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任何一项网络欺凌,固然严重,但也属于欺凌的范畴,应该根据欺凌的严重程度不同,分别规定相关教育部门、监护人的教育与防范责任;同时如果对网络欺凌有争议的或者网络欺凌产生名誉权纠纷的(如果遭受欺凌的,是个小童星呢),当事人可以进行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相关网络提供商也应该配合相关部门,消除网络欺凌带来的各种消极影响。
最后,不得不提的就是,网络欺凌中,一个不得不提的名词,那就是人肉搜索现象。《条例》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该词,但也在条例十七条进行了委婉含蓄的规定。从条例的具体价值而言,作为一个具体专题的条例,应该从解决问题和需求入手,适时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可操作性的回应,而不是再盲目求全,却忽视对具体问题的回应。
中国传媒大学教授王四新认为,立法规定禁止网络欺凌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未成年人健康使用互联网的必要条件之一。目前的条文规定意在构建一个防范网络欺凌的责任体系。
如何改进目前的条文内容,他给出了自己的建议,“首先要对网络欺凌进行更加明确更加具体的定义;其次对于制止网络欺凌的措施,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中曾经使用过的方法和实践中构建的防范体系,将目前所列举的措施再细化一下。另外,对负有制止网络欺凌义务的监护人、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没有尽到相关义务的,还应当规定处罚措施。”
对于网络儿童色情问题,有观点认为,《条例》应当明确禁止制作、传播、浏览、持有包含儿童题材色情信息的行为,禁止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性引诱、性教唆、性侵犯等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对此,褚宸舸表示,目前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刑法》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处罚较轻(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涉及刑罚。其次,我国网络色情信息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更多被视作社会道德伦理问题,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刑法》对于持有、观看以未成年人作为色情淫秽制品题材的相关物品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制。与此不同的是,很多西方国家将非法持有未成年人主题和主角的色情淫秽制品纳入法律规制。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凡制作、传播、售卖、持有、浏览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图片、视频、文章、录音等信息的相关人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被判处6个月至14年的监禁。
“因为上述原因,我认为《条例》中增加关于网络儿童色情的规定,增加‘浏览、持有’是有意义的。我国签署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应当通过《条例》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进行具体适用。”
田相夏也认同这样的观点。他说,作为网络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条例》对当前肆虐的“黄、赌、毒”中的“黄”,即儿童色情不进行规制,是严重的欠缺,没有深刻认识到儿童色情信息对未成年人的毒害。
同时,在上述建议的基础上,他认为,还要规定监护人、学校等教育部门对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的教育责任,同时网吧、网络提供者等应该安装相关软件,对网络中涉及儿童色情的影视音作品进行屏蔽或者过滤。网络提供者应该进行技术分级操作处理。另外,在罚则中,应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主体制定处罚标准。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中国办事处官员苏文颖认为,对于打击儿童色情,虽然中国也作出了许多努力,但是纵观刑事政策与立法,目前尚未将这一问题提到应有的高度上来,打击力度还远远不够,迫切需要在刑法中进一步明确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对涉及淫秽物品的相关罪名作出修订,将涉及儿童色情信息的行为定性为超越一般“淫秽物品”的高压线,并考虑将“持有”行为入罪,从而起到更好的震慑作用,并让整个社会更加重视性侵儿童犯罪的问题。
苏文颖建议目前至少应当在《条例》中明确禁止“制作、贩卖、传播、持有儿童色情信息”的行为。同时,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其制定儿童色情信息的标准处理流程,包括举报和响应机制、删除或屏蔽流程,有条件的还应开发检测儿童色情信息的技术系统,识别有可能包含儿童色情信息的图像,从而防止或减少此类信息的上传和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