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罢《一个罪犯对司法漏洞的困惑》(见本版9月8日报道―――编者注),深为此案所反映的问题所震惊:一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宣判7年后才被交付执行,其间不仅过着无人打扰的正常生活,而且入围村委会班子选举,岂非咄咄怪事!这里所反映出来的公安司法人员玩忽职守甚至可能徇私舞弊的情况之严重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也说明我国的政法干部队伍十分需要加以认真整顿。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哪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呢?
按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及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及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不需要另办逮捕手续,在判决生效以后,直接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即审判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及时将罪犯送往公安机关劳改部门指定的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本案李某判决后未被交付执行可能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种可能是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判决生效后,未制作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另一种可能是法官办理了交付执行手续,但看守所未将罪犯收押并移送劳改部门执行。在前一种情况下,应追究法院及主办法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应追究看守所及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并且,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按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要负责提起公诉,而且有义务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李某长期未被交付执行,与检察机关及办案人疏于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是不无关系的。
对于李某,笔者认为其对自己未被执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按法律规定,罪犯对刑事裁判的非财产部分并无自动履行义务,也无义务申请国家有关机关强制执行。罪犯只要不逃避执行即已达到法律要求。
对李某这种长期未被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只有追诉时效制度。而按刑法第87条对追诉时效的规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不再追诉,李某尚未过国家追诉期限,参考追诉期限,司法机关应有权将其收监执行。
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李某应予减刑或视为已执行为妥。理由是:首先,李某长期未被交付执行是因国家专门机关的过错而引起的,判决7年后如重新执行,是将国家专门机关的过错造成的后果转嫁给李某个人承担,并实际上加重了对李某的处罚,这显然有失公平。其次,根据我国缓刑及假释制度的精神,罪犯在考验期内未犯新罪,表明其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或剩余刑罚将不再执行。本案李某虽既不属缓刑,也不属假释,但其在长达7年时间里未犯新罪,也足以表明其已改过自新,因而也应予以减刑或免予执行为妥。再次,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预防犯罪,李某在长达7年时间里未再犯罪表明其危险性已很小,执行原判刑罚已无太大必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