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档案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多次应邀参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关会议。
对话背景
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在新被北海市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作证”刑拘,和杨在新同时被抓的还有南宁市3名律师,4人是2009年北海市著名的“裴金德等人“11·14”故意伤害致死案”4名被告人的律师。
4名律师代理同一刑事案件并因同样原因被抓,令全国律师界一片哗然。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刑法》第306条的巨大杀伤力再次集中呈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诸如“重口供、轻证据”,重打击、轻保护等积弊再次暴露。
8月24日,《刑事诉讼法》进入32年来的第二次大修议程。如何在此次修改中完善辩护制度、刑事证据规则,与律师辩护密切相关、饱受争议的《刑法》第306条是否应当废除等一系列问题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慎重对待律师涉嫌伪证罪
中国青年报:北海市公安机关对4名律师实施刑事拘留的理由是,他们涉嫌《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从目前披露的情况看,4名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顾永忠:杨在新等4名律师是否有罪不能取决于该案本身,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至少要等4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裴金德等人的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定案以后才能确定。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讲,伪证案属于案中案,往往是从已有案件中派生出来的,二者是“皮”与“毛”的关系,皮之不“定”,毛将焉“否”?
从程序上讲,追究伪证罪须以涉嫌伪证的前案已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生效裁判为前提。否则,不论指控伪证无罪还是指控伪证有罪就缺乏法律基础。从实体上讲,追究伪证罪须以涉嫌伪证的前案的事实已经真相大白为事实基础。否则,就无法确定指控的“伪证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而在本案中,引起几名证人和4名律师涉嫌伪证罪的前一个案件——裴金德等人的故意伤害致死案大量事实还悬而未决,法院还没有做出任何判决。在此情况下,认定律师和证人在前案中犯了伪证罪,既缺乏法律基础,又缺乏事实基础。试想,如果前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最终判决几名被告人无罪,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对现在已抓的几位律师和证人如何交代?
保护证人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
中国青年报:“11·14”故意伤害致死案至今没有结果,北海中院日前决定,原定8月8日开庭的案件再次延期审理,前几次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的诸多证据都遭到了律师的质疑,您怎样看?
顾永忠:我没有机会看到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仅以目前媒体披露的该案案情及有关证据材料看,可以说该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譬如,公安机关称是裴金德将裴贵等人纠集在一起的,但目前检察机关自己认可的有关证据都表明,裴金德当时已离开第一现场,别人打电话叫他回去被他拒绝了,他还让打电话的同乡不要管了。那么,裴金德纠集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又在哪里?又如,起诉书称,被告裴贵等人共同把被害人黄焕海用出租车劫持到北海市水产码头殴打致死并抛入海里,可是没有看到关于出租车拉人的任何证据或信息,出租车司机是谁?车号是多少?一个出租车能不能坐得下这些人?经过哪些路段到达水产码头?此案在当地影响很大,对于这些重要事实,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下工夫收集并向法庭提供,否则,起诉书认定、指控的这些事实依据何在?
中国青年报:证人的出庭作证,使故意伤害致死案的审理陷入僵局。2011年1月28日,北海市检察院书面建议北海市公安局传唤涉嫌包庇罪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三证人在数月内相继被抓,怎样看待北海市检察院的这一做法?
顾永忠: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控、辩、审的诉讼职能和权限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明确的。对法庭上的证据在庭外调查核实的权力属于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而不属于侦控机关及其侦控人员。这就意味着,在审判阶段,侦控机关及其侦控人员在庭审后单方找已出庭证人甚至抓辩方出庭证人完全于法无据。因此,我认为,北海市有关检察院在故意伤害致死案审理过程中,建议公安机关抓证人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不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阶段在庭外找对方的证人,更不能抓对方证人,是为了维护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为了鼓励和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当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试想,如果证人白天出庭作证之后,晚上公安和检察人员就穿着制服,开着警车找到证人家里,甚至把证人抓走关起来,谁还敢作证?当证人都不敢出庭作证,当被告人都没有律师为其辩护或者即使有律师也是走过场,不敢真辩护,司法公正还有保障吗?至于确有证人、律师作伪证,应当依法追究。
极个别律师被确定伪证罪
中国青年报:多年来,律师界、学术界呼吁废除《刑法》第306条的声音一直存在,但立法机关并没有做出过回应。您对废除的呼声有什么看法?
顾永忠:我个人的观点是,律师在办案中如果确实存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行为,还是应该治罪的,但我也不主张保留《刑法》第306条。
我个人认为,《刑法》第306条的存在弊大于利,已成为有的公安、检察机关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律师执业活动的“法律依据”。从社会效果看,《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明显影响到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再从这些年来实际运用的情况看,虽然听说不少律师被有关办案机关以该规定为依据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办案机关滥用职权,甚至进行职业报复,最终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律师有罪的是极个别的律师。我本人当律师的时候,就曾为两名被指控为伪证罪的律师出庭辩护,最后,一个被检方撤诉,一个被法院判决无罪。
此外,刑事辩护工作在我国还相当薄弱,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还相当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给刑事辩护律师带来的职业风险,给刑事辩护事业造成的损害乃至对刑事司法公正产生的不利影响,已远远超过规定它、保留它所期望的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报记者 王亦君 实习生 徐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