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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9月01日 星期四
中青在线

人民大会堂里的刑诉法大修热议

本报记者 王亦君 崔丽 《 中国青年报 》( 2011年09月01日   02 版)

    编者按:8月24日,《刑事诉讼法》时隔15年后进行第二次大修,修改规模大、涉及条款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8月25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分组审议,草案中的一些规定引起与会人员的热议和争论。我们把这些来自人民大会堂的审议声音原汁原味地呈现给读者。

    “不得自证其罪”能否减少刑讯逼供

    任茂东(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我国从法律上已经禁止了刑讯逼供,但在现实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犯罪的义务,而且司法机关把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我们已经禁止了“罪恶之树”,但仍然食用“毒树之果”。

    金硕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多年来,侦查人员采取不当手段,逼供、威胁、引诱来获取证据的现象是存在的。“严禁刑讯逼供”之后应该增加“严禁用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表述,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虽然巧妙地避开了刑讯逼供,但一些体罚和虐待也是非常不人道的。

    “大义灭亲”是否被误读

    谭惠珠(全国人大代表):在香港,只是配偶可以不被强制做证人,我认为内地的法律更好,不因为某一个人犯了罪,使他的整个家庭都受苦,假如父母亲是自愿的大义灭亲,很好,但如果他们有困难,也不应该强迫。

    康为民(全国人大代表):有人认为把亲属、父母、子女、配偶作证取消了,其实不是这样。刑诉法总则中规定,“一切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包括亲属、父母、子女、配偶。草案中的新规定,只不过是不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到法庭作证,并不排除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庭外作证,也不排除自愿到法庭作证。

    审讯犯罪嫌疑人律师可否在场

    贺一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请辩护律师,为什么还要规定“第一次讯问后”呢?如果第一次讯问是用不合法的强迫手段逼供,已经获得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口供,再请辩护律师十分不利于当事人,建议直接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时候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蒋树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据我了解,在过去的司法实践里,侵犯人权往往比较多地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情况较多。国外有“律师在场权”,在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一般情况下允许律师在场。我国是否可以规定,除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等的大案件外,可以通过侦查机关批准,审讯过程中让律师在场,这样有两个好处,一是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刑讯逼供;二是律师可以更好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李连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草案允许辩护人申请检察院和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但是这里只是“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调不调取,没有约束,就是说你申请是你的事,调不调是我的事,不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所以,应该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个约束。 

    技术侦查如何不被滥用

    戴玉忠(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草案规定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经过谁批准?这个不明确。无限期地对一个人采取技术手段是否合适?我认为用“每次”而不加以限制是不太合适的。

    何晔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采取技术侦查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目前在条文中讲的 “严格批准手续”的规定不具体,怎样叫严格,如何批准,没有具体规定。在法律中出现这样的表述方式不是特别合适,建议增加具体的审批程序上的规定,比如说要经过省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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