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1月,网友“安东一怪”在淮水安澜论坛上发表网帖《涟水交巡警大队你妈叫你晚上上街查氙气大灯呢!!》随后,其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以“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处以行政拘留9天。(《羊城晚报》2月25日)
上述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行为。先姑且不论这是否存在适用法条错误,仅仅抠字眼——只有情节较重的,才能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也存在不妥之处:只发了一个网贴,何来“较重”情节?
更关键的问题不在于情节认定,而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所以要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是为了保护社会中主体的名誉不受肆意贬损。即便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把名誉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和法人,政府机构也很难把自己归入法人行列,从而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当事人的批评行为进行抗辩。
虽然法律规定了法人也享有名誉权,但其名誉权与其说可以与自然人的名誉权等量齐观,不如说是法律出于技术考虑的一种“拟制”,因为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权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精神损失,而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并不会造成其“精神痛苦”,只会导致其财产损失,即由于其名誉受到贬损、美誉度下降而造成商品消费量减少。法人的名誉权不过是商誉,是因为其和法人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
显然,政府机构作为法人,至少从机构性质上看,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并没有任何的经济利益夹杂其中。由于政府机构既无“精神痛苦”之可能,亦无“商业利益”之纠葛,理论上讲其名誉受到贬损,并不会影响其行为。即便受到贬损,政府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职责,也不存在任何障碍。
对此,肯定会有人说,虽然政府机构并无“精神痛苦”,但公务人员会因此而“情绪低落”、“精神上受到伤害”。这或许是一个问题,但不能借助公权力来予以“强力澄清”。对于有损自己尊严和威信的不当批评,“身正不怕影子斜”的政府机构有太多方式来进行自我澄清,比如与批评者公开沟通以澄清误解、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正视听,等等。
政府机构的声誉,既不能靠华丽的辞藻堆砌,更不应靠对批评声音的“强势反弹”来巩固,而是靠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点点滴滴构筑。如果政府机构本身就有良好的声誉,在出现不当的批评言论时,甚至用不着其出面,就会有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予以澄清。一个真正有声誉的政府机构,其声誉绝对不会脆弱到禁不起任何批评的地步。
温家宝总理曾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国之命在人心,解决人民的怨气,实现人民的愿望,就必须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和监督政府”。由于政府机构手中握有公权力,一旦其失去无处不在的批评和监督,不仅很容易懈怠,而且更容易滥用权力。从公众角度讲,任何对于政府机构的批评,都是一种善意关怀,也是政府机构能经常性地主动检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进的动力。政府机构若要真心呵护自身声誉,不仅不该排斥批评声音,更应创造条件让公众加强监督、批评。
志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