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近日出台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试行办法,江苏的个人信用库和企业信用库已经进入“边建边用”状态。《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中规定,只要在江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个人,他的失信信息都将被录入个人信用库。拖欠公用事业缴费、交通违法、实施家庭暴力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行贿受贿、制假售假等行为都属于失信行为。(江苏法制报2013年7月8日)
按照《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拖欠公用事业缴费达半年以上的,将面临严重惩戒,包括禁止报考公务员、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限制贷款等。尤其是将公务员履职过程中所出现的失信,以及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许可的人员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纳入管理。以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失信行为为例,如欠缴2~6个月水电费将在3年内被禁止报考公务员。对此,有叫好声,也有人认为规定过于严苛,似乎小题大做。
近年来,失信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央行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国家工商总局统计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55亿元。现在,江苏出台办法实施失信惩戒,无疑对唤回诚信、拯救道德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江苏版的失信惩戒规章仍存在硬伤。首先,如何辨别和监督失信行为,尤其是日常生活中的失信行为和失信惩戒办法中所称的一般失信行为。诚然,对于在银行、通信等部门活动中有失信行为者,其失信行为和失信程度容易辨别和监督,而没有与这些部门“亲密接触”的失信者,又如何辨别和监督、如何进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被列入黑名单呢?
其次,《办法》对公务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失信行为的界定和划分,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并没有专门针对公务员履职、各类职业人群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进行单独界定。
再次,如果将法人与自然人失信惩戒后果进行比照,不难看出这个《办法》对自然人的处罚力度要明显高于法人,存在立法上的“有失公允”。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办法》将“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失信后果,等同于违约行为,这在立法技术上是站不住脚的,在情理上更难以让人心悦诚服。
在《办法》推行过程中,很可能催生出这样的现象:因为界定不明,一些公务员和各类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群在履职或执业中的失信行为,实际上得不到追究,无需付出个人信用代价。
一言以蔽之,江苏版的失信惩戒办法仍有不少值得完善细化之处。一方面,失信惩戒办法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将失信行为分为三类,分别为一般、较严重和严重失信行为。这个分类的标准本身很模糊,“参照物”是什么?假如没有“参照物”,显然只能信口开河,而且“自由裁量权”太大,怎能让人心悦诚服?另一方面,如何保证诸如“拖欠公用事业缴费”这类失信信息自身的基本信用,需要一个亟待进一步完善细化的根本前提。很明显,一旦这类记录失信行为的信息的客观性存在问题,那么对其惩戒的公信力,势必无从谈起,甚至会走向“诚信建设”的反面。失信惩戒体系,首先要表现出信用,否则,就难以在群众中树立起信心,最终必然会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