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互为因果,相生相成,因此对行贿者是否应该出“重拳”,本不应该成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但在我国,人们对受贿者深恶痛绝,而对行贿者却宽容有加。近日,最高检部署加大行贿犯罪惩治力度的新闻,使这一话题再次引起广泛关注。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行贿者的惩治力度近年来一直在不断加大。据统计,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行贿犯罪5676人,占贿赂犯罪案件总人数的31.4%,同2012年相比上升了17.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耳闻目睹的行贿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越来越多,媒体上关于对行贿行为处罚过轻的质疑越来越多,各级人大会上的相关提案越来越多。严厉惩治行贿者,正成为法律界和舆论界的共识。
严惩行贿者,是维护法律尊严的现实需要。亚当和夏娃偷食禁果,受到上帝的惩罚,同时受到严厉惩罚的,还有那条引诱他们的蛇。《圣经》中这则古老故事的背后,是一条朴素的法理:引诱、教唆他人犯罪,都具有本质的“恶”,为古今中外刑法所不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将商业贿赂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在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前,我国的《刑法》就对行贿犯罪作了明确的界定,惩罚的措施也比较严厉。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的规定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除了全社会对行贿行为的危害性重视不足外,主要是司法机关在贿赂案件调查中片面追求破案效率,过分依赖言证,以从轻或免于处罚为条件,换取行贿嫌疑人的口供;在进行处罚过程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没收财产和罚金等附加刑,替代对当事人的主刑。
放纵行贿犯罪的直接后果,就是行贿者对法律肆无忌惮。他们中也有被逼无奈的情况,但更多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择手段拉拢腐蚀官员,一旦东窗事发,就选择供出对方以“金蝉脱壳”,然后再瞄准下一个目标。以湖南为例,在剖析一批典型案件时,笔者惊奇地发现,一个姓卢的商人,先后把湖南省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张德元(被判处死刑)和湖南省机械工业局原局长林国悌拉下水;港商张某某,以行贿方式先后将常德市纪委原书记彭晋镛、郴州市原副市长雷渊利、郴州市委原书记李大伦放倒;一赵姓商人的名字,先后出现在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原行长王金贤、湖南省政府原副秘书长王道生等三起腐败大案中。这些都是受到查处的案件,在未暴露的交易中,他们的表现可想而知。事实证明,如果不加大行贿者的违法成本,任由其在社会各领域“长袖善舞”,反腐败斗争就会陷入恶性循环。
从建设廉洁国家的角度看,严惩行贿者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一个弊绝风清的社会,当由清廉的政府、清正的干部和“以廉为荣、以腐为耻”的社会氛围共同构建。“古来芳饵下,谁是不吞钩?”一些意志薄弱的领导干部禁受不住金钱和美色的诱惑,走向违法犯罪深渊,个人素质固然是内因,但社会的责任也不容小觑。在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不少人抨击起政府官员的腐败来振振有词、义愤填膺,一旦碰到对自己有利的事,就钻山打洞,不择手段。在他们眼里,腐败就像长沙“火宫殿”的臭豆腐,在别人嘴里固然臭不可闻,一旦塞进自己口里,顿觉香气扑鼻。
如果每个人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要求官员,把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推给他人,自己却恣意破坏规则,视腐败为生活方式,政风不可能好转,社会风气也会江河日下。所以,开展社会领域防治腐败活动,早已成为一些西方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反腐机构“廉政公署”里,就设有专门的“社区关系处”,负责市民的廉洁教育。当前我国应逐步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通过对行贿案件的严肃查处和曝光,对国民进行警示教育,让行贿者和贪官一样,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
目前,对行贿者的刑罚处罚虽然“有法可依”,但仍然要把握一些基本原则,以达到惩治和震慑行贿犯罪的目的。
首先,对行贿行为应该“零容忍”。无论什么人,只要涉嫌行贿犯罪,都应该受到调查,不能搞例外。
其次,对行贿行为的查处要坚决避免“利益驱动”。国家应保障司法机关的经费,防止其以经费短缺为借口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创收。在我国,涉嫌行贿者大都为企业及其管理者,而在一个规则缺失、腐败比较严重的社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违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调查措施必须严格用证据说话,切实防止把企业当“唐僧肉”,避免“为钱办案”嫌疑,尤其要避免以涉嫌向A行贿为名立案,最后却以涉嫌向B行贿为由起诉的行为。
第三,要强调对行贿者的经济处罚。行贿是趋利性的腐败活动,对于犯案的行贿者,除了依法剥夺其自由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高额罚金外,还应当将其记入“黑名单”,剥夺其在相关行业、相关领域从业的资格,使他们在经济上不仅得不偿失,还大亏特亏。
(作者是湖南省纪委预防腐败室副主任)
陆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