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定中
案情简介:
A与B很看好某品牌的销售前景,决定争取获得该品牌在当地的独家代理销售权,于是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两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并同时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经过一番努力,最终如愿拿到了该产品的独家代理权。由于该产品在当地的销售情况非常好,C公司逐渐发展成只做该产品的营销。但过了几年,C公司之前签署的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到期,产品生产厂家却拒绝与C公司续约,合作终止。
B无奈打算跟A商议C公司出路的时候,却得知A独自设立了一家新的D公司,并以D公司为经营主体取得了该品牌产品的独家代理销售权。B非常愤怒,认为A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C公司和B的利益。而A则认为,既然C公司的主营业务已经无法继续,已停止了实际运营,自己当然可以成立新的公司销售该产品。不仅如此,A倒是认为,C公司既然已经没有授权,却没有换下之前带有产品标识的门店招牌,反而影响了D公司现在有授权的产品销售。最终,A将C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解散C公司。而B和C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A因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赔偿B和C公司的损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C公司是否应该解散和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两点上。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C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或是持续两年未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继续存在也不会使股东的权益有巨大的损失。C公司目前没有正常经营,是由于两名股东对C公司是否存续存在分歧,从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角度来看,且仅仅因为公司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公司存在,显然成本较高,也是对资源的浪费。而对于B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则认为,A是否违反竞业禁止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范围,B可以就此另行起诉。因此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B的反诉请求。
律师分析:
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很准确,并且回答了其中一个,即如果要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法定要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只是简单存在分歧,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应当被解散。但对于另一个更有意思的问题,即C公司的股东A另立D公司拿到产品经销权,由于原告诉请错误,法院无法在本案中作出裁判。对此,律师认为,如果C公司已经没有销售同类型产品,A的行为还真不见得构成侵权;而如果A与B在当初的出资协议中未曾约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那B也无从追究A的违约责任。
律师建议:
创业项目并不见得都是自己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有一类创业企业是完全基于某项权利而设立的,属于商业链条中的中间环节,例如本文中的C公司,它之所以存在的基础就是该品牌产品的独家代理销售权。对于此类受制于上游厂商的企业,如果是多人创业的话,律师建议最好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以防止熟悉了这个行业的某个股东另起炉灶而挖空公司的墙脚,导致公司彻底失去经营利益。当然,那些通过努力而抓住了机遇的此类公司,其实也并非一直仰人鼻息或处于随时可能丧失经营根本的窘境,例如当年的中关村光磁产品销售小摊位,今天的京东商城。(作者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