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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1月15日 星期四
中青在线

浙江省消保委就补票规定状告上海铁路局

首例消费公益诉讼何时立案

本报记者 宁迪 实习生 王林 《 中国青年报 》( 2015年01月15日   06 版)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已“箭在弦上”。1月13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出书面敦促函,要求严格依法按时受理案件。

    去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工作人员今天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目前正在讨论双方提交的材料,还未立案受理此诉讼。

    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示支持浙江省消保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就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是我国消费领域公益诉讼一次“质的飞跃”,公益诉讼在未来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将发挥重要作用。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告诉记者,春运即将开始,对地方铁路局提起诉讼,能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从禁止性诉讼起步

    2013年10月,在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中,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首次出现。

    新《消法》第37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履行的8项公益性职责,其中第7条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不仅如此,在该部法律中,第47条又明确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让众多法学专家和消费者寄予了很高期望。但消费公益诉讼的第一枪在哪里打响?新《消法》实施后,一直是个谜。

    目前,国际上通常将公益诉讼分为三类:禁止性诉讼、赔偿性诉讼和穷尽非法所得性诉讼。去年9月16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召开的新《消法》实施半年情况通报会上,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常宇表示,从公益诉讼起步较早的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来看,更多的是禁止性诉讼,后两类较少,因为涉及赔偿,有许多问题难以界定,这也是公益诉讼的难点所在。

    所谓禁止性诉讼,简单地说,就是请求法院确认或者撤销某种侵权行为。在常宇看来,“从禁止性公益诉讼起步更适合我国的情况”。

    去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成为了第一家吃“螃蟹”的组织。

    据了解,从去年5月开始,浙江省消保委陆续接到几名消费者投诉,表示实名购票乘车后不慎遗失车票,但杭州城站、温州南站方面拒绝消费者凭身份信息进行查询,强迫消费者补票。而后浙江省消保委通过电话、公函等方式向负责的上海铁路局询问,但得到的回复都说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补票的行为合理。

    浙江省消保委认为,每一名消费者都可能是铁路旅客,如果这种规定是全国范围的,那么每一名消费者都会成为潜在的不合理要求的受害人。因为被投诉的车站都属于上海铁路局管辖,浙江省消保委决定用公益诉讼的方式起诉上海铁路局,保护消费者权益。

    提起诉讼前,浙江省消保委与许多法学专家进行过详细沟通。这些专家认为,请求法院立即停止“铁老大”的这种行为,是禁止性诉讼的具体体现,在当下中国,也是容易开展的诉讼。  

    邱宝昌认为,禁止性诉讼是目前最好受理和审判的,通过这种类型的诉讼开启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第一页,是最好的办法。

    垄断程度越高 公益诉讼效果越好

    在我国,旅客乘车后车票丢失需要补票的规定由来已久。

    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就明确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中国青年报记者在12306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首页看到,对于实名制购票乘车后车票丢失问题,铁路部门的答复是,“旅客购票后乘车前未办理车票挂失补办手续或者乘车后丢失车票的,应当另行购票。在列车上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在乘车站可按规定办理退票手续;在列车上,应主动向列车长声明,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

    在非实名制购票的条件下,这样的规定正当合理,但在实名制购票背景下,这样的规定就显得不那么合理。事实上,已经有消费者就此与铁路部门对簿公堂。

    据媒体报道,去年,长沙消费者何先生乘坐从武汉到长沙的高铁时,因为车票丢失被要求补票和缴手续费,何先生因此将广铁集团告上法庭。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在现行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唯一的凭证,一审判决消费者胜诉。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乔万里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强制实名购票乘车的前提下,旅客乘车经历购票、取票、实名验票、乘车检票等一系列流程并到达合同目的地后遗失车票,铁路部门作为承运人,完全具备核对旅客是否已支付票款的条件和便利,在旅客提供自己购票初步证据后,铁路部门没有理由对实名旅客已经支付票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

    而根据承运人发布的通知,旅客乘坐高铁等车次支付票款后无需取票刷身份证件即可乘车,可见承运人在旅客实名购票后不出示车票而核对身份票款信息已有先例。 

    乔万里告诉记者,按照新《消法》的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铁路公司的这种不合理要求加重了旅客责任,违反了新《消法》。”乔万里告诉记者。

    其实,消费者对铁路公司服务的不满不止于此。但很多时候因为维权成本较高而不了了之。

    “个人提起消费诉讼,往往得不偿失。”乔万里告诉记者,一般个人提起消费诉讼,都要经过准备证据、咨询律师、去法院立案、庭前调解及参加庭审、判决等过程,通常走完一审大约花费1~6个月,而中间支付的咨询费、诉讼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费用,更是难以计量。“消费者根本耗不起”,并且,许多消费维权即便能得到赔偿数额也很有限,对商家起不到什么震慑作用。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看来,比起普通行业里的消费纠纷,铁路、银行、航空等垄断行业的霸王条款更是一块难啃的硬骨头。

    刘俊海认为,面对垄断行业的霸王条款,单独的个人诉讼根本解决不了问题,而公益诉讼的主体若是消费者协会,主体优势更明显,诉讼成本低,能实现消费者零成本维权。

    “垄断程度越高,公益诉讼的效果越好,只有通过公益诉讼这种大规模的维权方式才能提高震慑力。”刘俊海强调道。

    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成为立案障碍

    尽管法学界对首例消费公益诉讼期望值颇高,但目前法院方面还未受理此案。

    此案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霄燕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此次公益诉讼符合起诉的4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但也有专家表示,面对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法院谨慎些可以理解,因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受理审判还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来支撑。

    尽管我国新《民事诉讼法》里规定环境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行先试不同,消费公益诉讼并没有多少实践经验可以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

    常宇曾经表示,这一类诉讼还有很多问题没有明确,比如不同区域的消费者受损害时,在哪一个管辖区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取得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消协败诉又该怎么办?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

    刘俊海一直认为,消费公益诉讼配套的司法解释必须尽快出台,这样会更有利于指导法院受理、审判消费维权案件,但没有出台也不应该成为公益诉讼立案的障碍。

    “新《民事诉讼法》和新《消法》已经为公益诉讼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并不影响正常立案,两者并不矛盾。”刘俊海认为,在公益诉讼问题上,不能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怪圈。

    在采访过程中,多位专家都表示,此次浙江省消保委提起的首例公益诉讼有着现实指导意义。

    “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的重要性,更在于为以后的公益诉讼案件积累实战经验,为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可借鉴的基础。”邱宝昌认为,如果未来立案并胜诉,那么极有可能促使铁路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取消这个规定。

    本报北京1月1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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