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月5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作了明确解释。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据介绍,2016年前11个月,我国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908人,追回赃款23亿余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
《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3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规定》将刑事诉讼法明确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5类犯罪案件。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或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对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且此类案件仅是对相关财产进行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到案则终止审理。”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指出,这些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案应有所不同。
因此,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规定》明确,同时具备“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为厘清“逃匿”行为的认定标准,《规定》从主客观两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也属于“逃匿”情形。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也应视为“逃匿”情形。
此外,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规定》还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也认定为“逃匿”。
不仅如此,《规定》还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
《规定》还明确了“通缉”的认定标准。《规定》指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裴显鼎说,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