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已满两年。3月27日,北京市妇联联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发布了10个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家暴行为一般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和家庭范围之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人举证难是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北京高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安凤德表示。
“家事案件中最终认定存在家暴的比例并不高,一方面是多数为家庭成员间的争吵和推搡,的确不构成家暴行为,另一方面则是虽然客观上可能存在家暴,但缺乏证据证明。”安凤德说。
北京高院民一庭庭长单国钧表示,家暴案件中,主张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多数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导致未能认定存在家暴情形,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家暴取证难的问题,安凤德表示,法官会尽可能地向当事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妇联、邻居调查取证,到公安部门调取相应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调解笔录等材料。法院还适当拓宽证据形式,将施暴者的书面保证、悔过书、有旁证支持的视听资料、网络聊天、微博等电子信息采纳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还会根据个案情况,运用生活经验法则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家暴行为的存在,避免因证据不足而让施暴者逃脱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涉家暴离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法院对存在家暴的一方认定为严重过错的,会结合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手段、频次等情节及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探视权行使方式等方面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严格落实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妇联副主席常红岩指出,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全市各级妇联组织接到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投诉量有所上升,2016年有438件次,2017年404件次,分别占据全年信访总量的18.7%和15.7%,投诉主体多数为女性。常红岩表示,全市各级妇联组织与检察院、法院开展了妇女维权司法保护机制建设,与民政部门合作在全市推动建立家庭暴力救助中心,联合妇女法律援助与研究社会组织为妇女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单国钧表示,除了受害人举证难,北京法院审理的涉家庭暴力案件还呈现以下特点:涉家暴案件多集中在离婚、赡养等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反映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家暴的受害者多数为女性、儿童和老人,主要集中在妻子遭受丈夫的暴力;家暴行为主要表现为殴打、侮辱、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有的严重暴力行为甚至构成刑事犯罪。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法院原则上判决不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家暴实施者一方直接抚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民六庭副庭长刘洋在发布会上介绍了北京二中院终审审理的一件入选十大典型案例的案件。王某(女)和张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王某与张某在家中发生争执,后王某赴医院看急诊; 2013年5月27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故意伤害,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缺少证据,至今未认定张某故意伤害。王某起诉离婚,提出财产分割请求,并主张张某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判令张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张某同意离婚,但坚称其未实施家暴,称王某头上的伤是拉扯时自己摔的,并强调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其负伤害责任。
一审认为,王某在与张某争执过程中受轻伤,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系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因此对王某关于家庭暴力的主张未予采纳。
二审中,承办法官首先对王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材料进行了仔细核查,同时对双方发生争执时的具体行为、动作进行了详细询问。庭审多次陈述中,王某对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均陈述一致,而张某对具体情节先后作出不同陈述,且其陈述的双方发生冲突时的站位及具体推搡、拉扯动作与王某的伤情不能吻合。
北京二中院认为,王某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存在,二审改判张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刘洋表示,对于此类案件审理难点,审判机关更着重于以下努力:第一,明确区分一般家庭矛盾与家庭暴力;第二,明确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适时转移;第三,明确证据链的内在联系与公允持衡。
安凤德表示,反家庭暴力法重点并不在于惩戒,而在于预防。通过立法提升人民的法律意识与安全意识,减少相关案件的发生。两年来,全市各级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45份,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起到重要作用。对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的,法院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维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和严肃性。
长期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研究的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张雪梅认为,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两年来的情况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缺少明确标准、执行存在困难。
张雪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虽然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给予了专章规定,但执行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规定得不是特别明确,法院和公安机关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中角色职责并不清晰。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和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方面,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也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做法不同,有的要求过于严格,应该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没能及时发出,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