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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2月06日 星期一
中青在线

“敲诈”电视台的罪与非罪之争

本报记者 洪克非 《 中国青年报 》( 2012年02月06日   07 版)

    本报2月3日刊载的报道《309家电视台涉嫌被敲诈》引起了广泛关注,多家门户网站均在首页转载,这也引发了网友的激烈讨论。除了对基层电视台违法广告泛滥和生存状况的聚焦外,涉案的黄勇等人是打假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也是热议的话题。

    庭上:是维权还是敲诈

    在该案的两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当事人与黄勇协商是不是受到胁迫等问题曾有过激烈争论。

    2011年12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勇、胡海天、莫天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索钱财,且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的观点是,黄勇在发现全国各地许多电视台播放的医疗类广告存在夸大疗效等违法行为后,产生利用这些电视台害怕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而获取利益的想法。黄勇等人获取当地电视台播出的虚假医药类广告的证据后,制作针对该电视台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并邮寄到主管部门。在与各电视台的联系中,是以举报该电视台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可见其行为是以打假的名义,利用播放违法广告的电视台害怕被查处的心理,以所谓举报对其恐吓,迫使对方交出钱财;即以打假之名行非法敛财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庭审中,黄勇表示,他是为了正义打假并进行索赔,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举报过程中没有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应为无罪。

    黄勇的辩护律师林佳尧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对于300余家电视台打的虚假广告,检察机关没有异议,说明黄勇打假不是无中生有。他所得收益,大多是有关单位给的劳务费、举报奖励等,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林佳尧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等方法给予被害人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对其财物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纵观本案,各电视台是在受到相关处罚后才与被告联系,双方商谈的是对被告购买的伪劣药品成本,及被告为了维权产生的费用(如差旅费、光碟制作费等)进行赔偿。

    林佳尧律师还指出,检方证据上有瑕疵。比如,在检方所列300余家电视台中,有的所在地在地图上查不到,多家电视台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为中性。

    黄勇的另一名辩护律师罗秋林指出,该案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黄勇购买了所有电视台广告播出的宣传产品。这一购买行为就使得黄勇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消费者。然而,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认定黄勇是一个应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罗秋林表示,只要是消费者,与电视台的因播出虚假广告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与经营者进行协商的方式解决。本案中所有的电视台均是从专事查处职责的相关行政机关获取了黄勇的联系方式,作为经营者主动与之发生争议的消费者进行协商,处理争议本身不违反任何一部法律规定。

    其次,一审法院把举报定性为“被告人黄勇制作针对该电视台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并邮寄到主管部门。在与各电视台的联系中,黄勇就以举报该电视台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可见被告人黄勇一伙的行为是以打假的名义,利用播放违法广告的电视台害怕被查处的心理,以所谓举报对其恐吓,迫使其按被告人黄勇的要求交出钱财”的胁迫行为,是对法律的曲解。黄勇等人举报的事实本身存在,而且举报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把宪法权利变成了“以所谓举报对其恐吓”,令人愕然。

    再者,庭审中一些电视台提供的证据其实反证黄勇等人无罪。东明县广播电视局广告文艺部的证明明确写着:给黄勇的钱是举报奖励费。金乡县广播电视局广告信息部出具给公安机关的证明也明确给黄勇的钱是劳务费。

    罗秋林说,劳务费、举报奖励费这种自愿性质的费用被一审法院忽视成胁迫性质的给付,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民间:是为自己还是为百姓

    记者注意到,虽然职业打假人遭遇司法指控并非首次,但黄勇案所涉电视台数量大,获利金额高,因此该案的判决对于职业打假人群体具有标本意义。庭审吸引全国各地大批职业打假人前往旁听。

    职业打假人王海认为,黄勇构不成刑事犯罪,因为他的购买、举报、索赔的举动完全是“一个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方式”。该案从本质上说是“打击报复”行为,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色彩。

    职业打假人士叶光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如果刘江收电视台封口费而放任虚假广告继续存在,就有敲诈勒索之嫌,也是职业打假人所不齿的。此案会更好地提醒“职业打假者”要依法索赔。不过他也认为,黄勇的行为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社会,净化了市场秩序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也有不少人认为,黄勇等人从犯法者那里获取巨大利益的行为属于“过当”和“跨界”。

    网友“牛眼看天”认为,打假人的获利远远超过消法保护的索赔额度,已经没有了公益性。这种专门盯着坏鸡蛋的行为不应被法律支持。

    网友beertt则称,黄勇的有偿打假,其实挣钱是真。他的行为本身就是敲诈,有点类似黑吃黑。如果都像这样“打假”,那一定会引发混乱。

    对此,一些电视台找到了比较便捷的解决办法。起初,黄勇都是非常义正词严,“我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强烈要求你们停播这些违法广告”。然而,当电视台一方主动提出要给他一笔“辛苦费”之后就一切“好商量”。而钱款到账后,电视台就会“风平浪静”。这难道是打假人应有的风格?

    专家:是过当还是犯罪

    据悉,黄勇案件一审判决后,一些法学专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思考方向。

    南华大学法学教授罗万里曾撰文指出,黄勇等人与电视媒体单位构成民法上的消费法律关系;媒介机构传播虚假广告信息,不仅构成违约,而且构成侵权。黄勇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合法的民事索赔。其被控的敲诈勒索罪罪名不成立。同时国家应当积极回应公益的民间权利追求。

    他说,在电视媒体播放医疗药品广告信息中,媒介机构与医药商品经营者、广告商构成商事法律关系。媒介机构既是信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又是直接传播者。受众通过直接支付金钱或花费时间,收看电视媒体的广告信息,在电视传播媒体与受众中形成消费法律关系。根据《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黄勇等人既是受众,也是消费者,无疑对虚假广告信息依法享有损害求偿权。黄勇等人向多家电视媒体单位索要金钱,是行使其民事损害求偿权的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此外,毋庸讳言,黄勇在向传播虚假广告的媒体行使求偿权时,难免会夹杂着程度较轻的“威胁”、“恐吓”的因素。当其获取了金钱时,恰恰应和了刑法上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的条件。然而,这二者之间只有“形似”,而无“神同”。因为民事权益交涉中的“欺诈”、“威胁”、“恐吓” 因素(当然主要为语言)几乎无处不在。然而,它们并不具有刑法意义,而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黄勇等人的“获取了金钱”是以行使求偿权为权利基础的,具有权利上的关联性。一审法官将私法权利行使手段(或方式)与刑法罪状客观方面的“形似”混同,错误适用不同范畴的法律,扩大刑罚的打击面,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北京一位要求匿名的法学教授认为,黄勇案中,用刑事法律来追究此案当事人的责任属于错误。曾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该专家指出,黄勇等人也存在“过当”的问题,其索赔额度超过了《消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的限度,容易引发争端。

    长沙律师刘志江也持有同样观点。他告知记者,2006年司法考试卷二中第15道题目与黄勇案有着极其的相似性。题目为:消费者在食物中发现一只苍蝇,便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为由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3000元。该行为构不构成敲诈勒索呢?标准答案是否定的。

    刘志江说,作为司法考试的基本试题的题意,各级法院人士应当心知该类行为属于过当而非犯罪。他们在代理一桩类似案件中,曾引述了这道司法考试题目作为辩护论据,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并改判当事人无罪。

    本报长沙2月5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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