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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2月23日 星期三
中青在线

公诉人是否有必要“歌颂”陶校兴

高永峰 《 中国青年报 》( 2011年02月23日   02 版)

    21日上午,我特意去上海二中院旁听了原上海房地局副局长陶校兴涉嫌受贿案的庭审。广受关注的“莲花河畔景苑倒楼事件”紧紧地与此人联系在一起。大概是考虑到将全盘接受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陶校兴没有聘请辩护律师,这让原来对外公布为期一天的庭审只用了半天就审理完了。被告人陶校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很配合——完全认罪,没有异议,以致上午九点半开始的庭审,在接近中午十二点时就完成了全部庭审程序。

    仔细聆听了公诉词,不免疑惑。公诉人在指出陶的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时,话锋一转,提到47岁之前的陶校兴,讲到陶贫寒的出身,多病的母亲,年轻时期陶的热情,青年时期陶的韧性,甚至用到了“什么活儿都抢着干”、“一心扑在工作上”等溢美之词,说得旁听席上陶的亲属都有人为之抹泪不止——这可能正是公诉人想起到的作用,所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但公诉人凭什么为陶47岁前的人生盖棺定论,凭什么如何高度评价陶,难道公诉机关从去年10月案发到现在,在繁忙的侦查办案阶段,还抽空对陶清白的前47年也进行了一次地毯式调查取证?且不说公诉机关没有这样的人力物力,就算有也没必要做这种调查。这是检察院的分内之事吗?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44号文件规定,公诉词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情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及实际需要,检察机关也可以对五项内容进行必要的取舍。

    规范公诉词的好处不言而喻,但公诉词、公诉意见的写作,也可能沦为一种司法八股文。公诉词有必要对贪官的成长历程进行一番浓墨重彩的描述吗,有必要代表组织代表党代表政府扼腕痛惜吗,有必要在不同案例中一再重复一个模子里刻出来的犯罪思想根源吗?而且,越是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公诉词越鞭辟入里、篇幅冗长,仿佛不如此不足以说明对本案的重视,而越如此公诉词的八股文风就越发不可收拾!

    针对职务犯罪被告人的公诉词,如何再短些再实些,尤其是体制性质问题,如何谈得再透些,不要隔靴瘙痒,说些正确的废话。比如陶校兴案,公诉人大谈其个人的晚节不保,只谈面对权力地位与所得反差而来的失衡心态,为什么不谈造成陶犯罪的深层原因?陶之所以能受贿1045万余元,凭借的就是手中失控的权力,特别是农业用地转用征用的审批权。何以仅凭陶一个人的签字,就可以决定一块农用地的命运?上海房管局内部的监督监察机制何在,干部考核机制何在,土地出让制度的权力约束机制何在?这些才是问题的根源。不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陶校兴倒下去,还会有更多的陶校兴挤进来。

    为什么没注意到这些问题呢?难道这不该是公诉词中应该突出强调之处吗?贪官其罪在贪,每个人的贪婪大同小异,只在如此狭小的圈子里周旋,只会使有价值的话越说越少,废话越说越多,久而久之形成套话。而套话更容易形成某种庇护,成为贪官落马之后残存的又一特权尾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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