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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9月10日 星期二
中青在线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划定网络言论法律边界

有偿删帖可定非法经营罪 网络举报内容非故意捏造事实不应追究刑责

《 中国青年报 》( 2013年09月10日   06 版)

    本报北京9月9日电(记者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天公布。该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介绍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时表示,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

    司法解释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司法解释将这一规定具体化,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二是“篡改并散布”,即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即使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及诽谤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设定了量化标准,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500次以上;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另外,依据刑法规定,诽谤案件受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实施诽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刑事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7种情形,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了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两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删帖”业务,但删除的信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广大网民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言论和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基本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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